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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公告

解读《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

点击:时间:2019-11-05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出台背景与意义

《条例》作为我省农村公路发展史上第一部专门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输进行明确规范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农村公路发展步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具有里程碑意义,填补了我省农村公路管理中的法律空白,也使我省公路法规框架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将有利于我省农村公路规范有序发展。农村公路是服务“三农”、发展农村经济、支撑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脱贫攻坚,推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基础保障。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对公路交通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制定出台《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将填补我省农村公路管理法律空白,促进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推动全省农村公路事业健康有序发展。长期以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发展,把农村公路作为统筹城乡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抓手。经过多年来的快速发展,基本形成了以县城为中心,布局合理、等级适宜、覆盖乡村的农村公路网络,基本解决了广大农民群众出行难问题,大幅改善了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但随着农村公路的快速发展,农村公路出现了养护机制不健全、资金缺乏、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我省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上位法仅对县乡道管理做出原则性规定,而作为农村公路重要组成部分的村道管理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撑。农村公路迫切需要一个合理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予以管理。近年来,河南、山东、湖北、甘肃等省相继出台法律,用地方法规的形式规范农村公路发展。为了确保我省农村公路稳步、健康、协调发展,制定具有我省特色,符合我省省情的《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十分必要。这部条例的出台也是恰逢其时。

二、《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8章62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路政管理、养护、运输、资金筹集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一)总则部分,共10条,主要明确了《条例》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农村公路工作的职责,明确了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及相关权利和义务。

规划与建设方面,共14条,明确了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及项目库编制的主体责任以及编制程序,提出了村道网规划要求,弥补了《公路法》的空白;在建设方面,主要规定了建设标准、设计程序、设计审批、施工许可、安全管理等内容。

路政管理方面,共9条,主要明确了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责任主体、用地范围、公路建控区划定标准、涉路施工许可、农村公路保护等。明确了村道公路涉路施工许可,应当事先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农村公路养护方面,共7条,主要明确了农村公路养护职责、原则、养护方式、绿化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公路修复、恢复通车等内容。《条例》明确提出了村道实施日常养护的方式,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队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评定和奖惩的职责。

农村公路运输方面,共5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规划,优化站点布局,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条例》提出对于出行需求少且相对分散的边远地区,鼓励开展预约、定制客运服务。

资金筹集与管理方面,共6条,明确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长。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补助,并加大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的投入。用于农村公路发展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明确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发展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监管。

法律责任方面,共8条,主要明确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附则部分,共3条,主要明确了县道、乡道、村道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定义,明确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有关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及村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执行中央和省农村公路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十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农村客货运输需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 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村道路面宽度不少于4.5米,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路面宽度不得少于3.5米,并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简化程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文件。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社会化监理。

农村公路社会化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行。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重载车辆确需通过农村公路特定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与通行路段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补偿等相关协议。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

(五)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章 养 护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桥梁、隧道的养护工作、县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大中修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工程,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日常养护。

村民委员会具体承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小修保养、日常保洁等工作,维护村道的路容路貌。

第三十六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的编制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完工后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其他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设置绕行标志。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评定和奖惩机制。

第五章 运 输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客货运输,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将农村客货运输站场、招呼站等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和同步维护。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规划,优化站点布局,拓展站场物流服务功能,促进农村生产生活资料、农副产品流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农村公路进行勘验,符合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按规定开行农村客运;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的,可以参照城市公交标准开行农村公交;对于出行需求少且相对分散的边远地区,鼓励开展预约、定制客运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与的农村公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补助,并加大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农村公路可以由地方自筹资金先行组织建设,待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随农村公路里程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主要来源:

(一)地方公共财政收入;

(二)中央、省、市等上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通过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企业投资,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整合各类扶贫、涉农项目中按照规定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捐物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监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自行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村道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毁程度予以补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及村道安全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等影响村道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县(市、区)农村公路规划,乡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专用公路、农机化生产道路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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